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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设备租赁款 法院判决当给付

作者: 赵春丽    来源: 沙雅县融媒体中心    日期: 2024-08-05

  8月2日,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

  2023年9月,陈某与苏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苏某租赁陈某推土机三台,每月租金6.5万元,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80小时。合同签订后,杨某使用推土机进行施工,后因工期冲突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在基层调解组织主持下,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调解协议约定由苏某和杨某支付租赁费23万元,杨某出具欠条。约定期限届满,苏某、杨某未支付租赁费,致使陈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苏某辩称合同虽系双方签订,但推土机无驾驶员实际并未使用,后陈某自行拉走一台推土机,剩余机械给杨某干活。调解记录中并未写明由我承担租赁费,因杨某要求苏某继续干活,所以在签订调解记录后出具欠条,故租赁费应由杨某承担。杨某辩称作为第二被告,其未与陈某签订任何合同,调解时出具欠条只是想让陈某继续干活,但陈某提出的条件苛刻未答应,后陈某就将推土机拉走,给其他项目干活。陈某表示,补充协议虽说明支付租赁费后继续干活的事实,但是否干活并不是支付租赁费的前提,且调解记录中已明确约定支付租赁费23万元,已证实苏某、杨某对支付租赁费的认可,故二人应共同承担租赁费。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欠条虽系杨某单方出具,实际是基于签字确认调解协议基础上出具欠条,应为陈某与苏某、杨某履行租赁合同费用的结算,苏某、杨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陈某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法院判决苏某、杨某支付工程款23万元

  

[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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