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公告
(第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2022年1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先行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引领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七章 乡村善治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创造和谐稳定的乡村社会环境,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乡村振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统筹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坚持农民主体地位,激发农村发展活力,促进共同富裕;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改革创新、精准施策。
第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统筹推进农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等方面特有功能。
第五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州(市、地)、县(市、区)抓落实,乡(镇)、村抓落地的工作体制和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制定促进乡村振兴的政策措施,建立乡村振兴联系点制度,开展乡村振兴示范创建。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农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服务乡村振兴实践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网络平台等应当加强乡村振兴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实践活动的宣传。
对促进乡村振兴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先行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乡村振兴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乡村振兴规划,编制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统筹城乡发展空间,优化乡村发展布局,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明确乡村功能定位,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乡村振兴规划监督检查评估机制。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优化村庄布局,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人居环境整治等方面的指导。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村庄现状,顺应村庄发展规律,保留特有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营新机制,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建立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等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盘活土地等各类集体资源资产,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专业合作社、工商企业等各类主体开展联合与合作,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以粮食、棉花、林果、畜牧、特色农业高质量发展为导向,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生产力布局,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农业结构优化升级,引导智慧农业发展,促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
采取引进、扶持龙头企业等措施,大力发展林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等特色优势产业,打造农业全产业链。加强农村物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创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建设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依法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制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完善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长效机制,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建设,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安全保障和供给预警机制,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采取综合措施减少粮食损耗浪费,实行粮食全产业链各环节节约减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推动农作物、畜禽水产、林果以及牧草、中药材等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
将种子繁育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扶持建设规模化、标准化小麦、玉米、棉花、林果和其他特色农作物现代制种基地。对育种基础性研究及重点育种给予长期稳定支持,支持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引进推广。培育壮大育繁推一体化种业龙头企业,推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基础上,鼓励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实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工程,发挥国有农林牧场、供销社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引领示范作用,支持市场主体建设区域性农业全产业链综合服务中心。
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合作,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新型经营主体带农增收,建立利益联结分享机制、稳定增收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建设。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监测检测体系、追溯体系,推进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鼓励创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宗农产品品牌、特色农产品品牌、企业品牌,建立健全品牌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进品牌强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加工与流通领域数字应用系统建设,推动商贸供销、电商互联互通,健全覆盖县乡村三级农村物流网络体系,支持乡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打造县域电商产业集聚区,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科技领域稳定支持机制、农业科研激励机制,培育创新主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建设,推动农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智力服务,加快农业科技产业示范园区建设。
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建设,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促进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进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提供技术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建设,支持绿色环保、高效节约的农业机械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推进农业全程全面机械化、数字化、智能化,加快农机农艺融合,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机制,落实人才培训、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为乡村人才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加强乡村生产经营、科技、公共服务和乡村治理等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创业创新园区建设,搭建乡村引才聚才平台,推动智力、技术、管理、服务等各类要素下乡。健全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和各类人才服务乡村制度。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为乡村振兴提供服务。
完善农业科技人才兼职兼薪、分享股权期权、领办创办企业、成果权益分配等政策措施。对乡村发展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常设岗位总量、职称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完善教师补充机制和待遇保障机制。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优化调整、补足配齐乡村教师,加大乡村教师培养培训力度,提高教师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推行乡村医疗卫生人员乡聘村用,落实乡村医疗卫生人员财政补助、培养培训等待遇,提高乡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院校和农业学科专业建设,支持开展免费培养农科生,建立和落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村挂职、兼职和离岗创业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服务队伍建设,培育乡村文化社团、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乡村旅游服务人才,建立健全乡村文化志愿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培育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农村能人、返乡入乡创业创新带头人、乡村工匠以及电商、法律服务和社会工作人才,鼓励就地就近接受中等、高等职业教育,壮大乡村人才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素质农民培育,完善配套政策体系,培育新一代有知识、守法律、掌握普通话以及爱农业、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
第五章 文化引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施文化润疆工程,教育引导乡村各族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牢固树立各民族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自治区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教育引导乡村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弘扬和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开展乡村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发展和完善各民族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结构和社会条件,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农民生产生活,增强农民的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法治意识、集体意识、主人翁意识,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社会文明发展水平。
加强文明乡风建设,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发挥村民议事会、村规民约、良好家风家训作用,开展乡风评议。推进去极端化,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建设,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设施网络,促进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统筹县、乡、村文化站、文化室等文化力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文化建设,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共享。
支持乡村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优秀文艺作品,丰富和活跃农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加强农业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加强乡村文化资源整合,推进乡村文化产业与生态农业、休闲旅游、红色旅游、特色民宿、医疗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系统治理,建立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和保护制度,实施国土综合整治、生态修复、草原禁牧轮牧休牧,推进荒漠化、水土流失与土地沙化综合治理。
健全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完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绿色高效先进的种植养殖技术,推进农业资源综合保护、合理开发、节约利用、循环使用。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统筹节水、蓄水、调水,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切实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支持建设各具特色的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落实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等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推广农林有害生物的绿色防控技术。强化耕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和服务,采取抗震、防洪、防火等安全措施,保障农村住房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建筑特色风貌塑造和既有住房节能改造。鼓励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合理、抗震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和庭院,推进美丽庭院创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管护机制,推进乡村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因地制宜确定农村户用厕所改厕模式,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生活污水等治理,加快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建设,绿化、美化、净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天然气、煤改电工程向乡村延伸覆盖,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引导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章 乡村善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善治乡村建设,提高乡村治理效能,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管理和应急处置相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拓展乡村治理与服务数字化应用,提高乡村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乡村治理应当健全以党组织为核心的组织体系,健全县(市、区)统一领导、乡镇具体负责、村级组织实施机制,坚持党组织的全面领导,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完善乡村干部的选拔、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引导农民参与乡村治理,健全村务监督机制,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合法权益,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登记、交易、监督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增强农村干部法治观念,引导农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营造乡村法治环境。
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法律援助服务机制,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鼓励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向农村延伸,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的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完善立体化、信息化农村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常态化排查整治乡村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隐患,有效化解农村矛盾纠纷,开展平安村、平安家庭、平安文化场所、平安校园等各类创建活动,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与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协同实施,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搭建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平台,培育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先行区,推动城乡要素跨界配置和产业有机融合,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推动乡村经济多元化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推进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乡村倾斜,建立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推动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教育资源,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合理调整乡村学校布局,加强乡村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重视残疾人教育,推进教育信息化发展,加强网络远程教育。
推行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全面改善提升办学条件,加强学校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紧密型城乡医疗卫生共同体和远程医疗系统建设,稳步提高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推进健康乡村建设,健全乡村健康服务体系,加强健康教育、健康干预、疾病预防,倡导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就业创业机制,增强乡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的功能,支持劳动密集型产业带动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实施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和可持续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乡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逐步提高农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完善大病保险、重特大疾病救助制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分层分类实施的乡村社会救助体系、关爱服务体系,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持续增长、资金整合长效机制,统筹更多财力向乡村振兴倾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服务领域、网点向乡村延伸,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的融资增信、风险分担、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共享、金融债权保护机制,实行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制度。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开发适应乡村振兴的专属金融产品。加大乡村产业发展、农业农村基础设施投融资的中长期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小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小企业等开展小微普惠金融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鼓励推行多层次的农业保险,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增加保险品种,扩大保险覆盖面。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推动涉农企业多渠道、多方式融资,支持乡村振兴。
支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完善服务乡村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单质押贷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抵押贷款业务,拓宽畜牧业、林果业和区域特色农业贷款质押物范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保障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防止返贫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加大对边境乡村的投入和对边民的帮扶,优先开展乡村建设,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条件,建立经济增长机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推进稳边固边、兴边富民。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充分发挥援疆优势,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来疆创业、兴业,引导援疆资金优先用于乡村振兴,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援疆省市企业以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新疆农业农村各类产业发展。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建立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乡村振兴职责情况,实施年度考核及绩效评价,并实施层级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规划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对审议意见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条 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和套取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不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